2.該筆屬于《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 />
1.根據《條規定管可以為繼續營業而向外借款,并且可以為此提供擔保,該借款協議符合法律的一般規定即可。
2.該筆屬于《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
【案情簡介】
A公司及其管理人與B公司簽訂一份協議,約定:B公司借給A公司100萬元,A公司只能把該款用于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水電、安保和社保等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不得挪用。因A公司不能執行經批準的重整計劃,法院裁定終止A公司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其破產。
法院認為:
1、關于借款協議的效力問題。
從借款協議內容看,B公司出借給A公司的100萬元,系約定用于A公司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相關費用,且不得挪作他用。B公司出借的款項用于A公司重整期間的繼續經營,且未約定利息費用。借款協議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2、關于該債務是否屬共益債務問題。
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萬元發生于該公司重整期間,其對收到該100萬元的事實并無異議。該借款系經由A公司管理人確認且約定用于公司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相關費用之目的,系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依法應當認定為A公司的共益債務。A公司在借得該100萬元款項后如何使用該款,并非否認該債務為共益債務的充分依據。因此,B公司向破產的A公司主張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重整期間,債務企業為了實現重整計劃,通過設立擔保的方式對外借款,以解決執行方案過程中的資金困難問題。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這種行為是允許的,在重整期間債務企業應當有權為拯救處于困境的企業經營活動注入新的資金。類比清算組的工作,企業法人資格在破產重整的過渡期或清算程序期間,可以保留一定限度的企業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該法人權利的行使必須服從于破產重整工作或清算工作。
同時根據《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管理人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由批準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同意),因為在重整期間對外提供擔保勢必會影響債權人的權益,所以重整期間提供擔保一定要經其意,否則債權人委員會有權請求法院撤銷。
但是若重整計劃執行失敗或者是重整計劃后來被撤銷,對于重整期間所欠下的借款,根據《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應當屬于共益債務,因此本案原告與被告的借款用于支付勞動報酬、社保、水電等費用,亦屬于共益債務,可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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