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后,妻子發現前夫名下賬戶曾有大額資金進賬,遂以前夫隱瞞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給付應得份額600萬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訴爭財產性質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原告小方訴稱,其與小袁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小袁婚后出軌,被小方發現,雙方于結婚一年三個月后協議離婚。離婚后,小方發現小袁名下銀行賬戶在婚內有大額進賬,該款項在協議離婚時未予分割。因協商未果,小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認定大額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由小方分得600萬元。
被告小袁辯稱,不同意小方的全部訴訟請求。小袁不存在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收入是其在婚前的紅酒買賣項目的收益,屬于個人財產,小方無權要求分割。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小方申請,法院調取了小袁名下銀行賬戶明細。雙方對于銀行賬戶收入的款項金額以及款項來源,均無異議,認可款項來源于紅酒買賣項目,但小方主張小袁故意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少分或不分,而小袁堅持認為,款項是其個人婚前財產,小方無權主張分割。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不能僅僅從財產或相關權益的獲取時間上判斷。本案中,雖然獲取大額收入的時間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考慮到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該部分款項獲取時間亦在雙方剛剛締結婚姻關系之初。因此,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時,還應著重考慮夫妻協力的因素,即應考慮該財產的獲取是否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貢獻。現雙方對于收入來源均無異議,但小方雖主張參與了相關項目,卻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從小袁的賬戶來看,在小方所主張的相關大額收入期間,小袁的支出方式基本為微信、支付寶等生活性消費支出,并無相應經營項目的成本支出,此亦可印證小袁關于上述大額收入來源于其婚前經營項目的陳述。在缺乏證據證明小方對大額收入具有相當貢獻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最終認定小方無權對存款主張分割。
宣判后,原告小方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期間,小方撤回上訴。
律師說法
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并列列舉的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就可以對侵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少分或不分財產。且無論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雙方已經進入離婚訴訟,亦或是離婚后在經另一方請求再次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訴訟,對實施了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的原則均適用。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條規定采取了列舉式規定,即只要采用了以上幾種情形之一的方式,就能適用本條規定,對侵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少分或不分財產,任何一種情形的成立不以另外情形為條件。
第二,離婚后發現上述行為的,可以再次訴訟請求分割。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在夫妻一方刻意隱瞞的情況下,另一方很難及時發現。在另一方不知對方已經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時,離婚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實際上并未完成。離婚后,在經另一方請求再次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訴訟中,對實施了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的原則依然適用,并不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發生于離婚時為必要。
第三,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如無約定,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分割財產時,雙方本應主動、坦白、誠信、實事求是地列出全部財產,以便雙方依法公平分割。若任何一方違背誠信,惡意隱瞞,既違背民法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也侵犯了配偶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因此不分或少分處理是對惡意侵害行為的制裁和懲戒。尤其是一方工資卡、銀行卡內的存款,根據目前我國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只有相關部門才有權查詢銀行儲蓄,當事人本人及律師都無法查詢銀行存款,因此,當一方隱瞞了存款事實時,另一方難以發現該款,該種行為主觀上有侵吞另一方財產的意圖,無論結果上該種行為是否對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利造成實際影響,法律均必須給予否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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