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要行使破產法規定的程序性權利的前提必須是向管理人依法申報了債權。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注某申請,法院裁定受理合肥A公司破產清算一案。2018年9月7日,汪某向合肥A公司管理人申報要求繼續履行購買春暉園2#109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018年9月20日,合肥A公司管理人向汪某發出《合肥A房地產開發公司合并破產清算案件債權復審通知書》,不予確認汪某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申報。
汪某向法院訴請,確認其享有合肥A公司的破產債權1459510元,其主張的關于破產債權1459510元的請求,并未向合肥A公司管理人進行申報,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
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裁定駁回原告汪某的起訴。
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的債權請求內容與向法院起訴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法院對該部分訴求不予支持,認為該部分訴求尚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要求應先向破產管理人申報。
債權人在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管理人結論是不予確認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起訴的訴求應該是針對破產管理人不予確認的部分,而不是獨立于申報的債權之外的另外的債權。
因此,在破產程序中,無論主張的債權金額為多少,債權人確認債權的路徑均應先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經破產管理人得出結論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在未經破產管理人得出結論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法院將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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