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梁某、A公司與B公司約定,B公司為張某對梁某所承擔的債務提供擔保,B公司如未能履行擔保責任時,由A公司在每月應支付B公司的租金中抵扣至B公司付清梁某欠款為止。后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產。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主張債權債務抵銷,因張某未能如期履行退款義務,故自2016年3月起,各方按協議執行抵扣,A公司已不再支付B公司的租金,特向管理人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法院認為,根據《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條等規定,行使破產抵銷權須符合以下條件: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已得到確認、債權人與破產債務人互負債權債務、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的債權成立于破產申請受理前、不存在禁止抵銷的事由等。因上訴人A公司未向B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足以認定其不符合行使破產抵銷權所要求的“債權已經得到確認”的條件,故其依法不得行使破產抵銷權。
英云律師觀點
破產抵銷權制度的設立,一方面,基于公平原則,避免發生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需要全額清償,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則是在破產程序中按比例潔償的情況;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破產程序的效率,節省雙方清償彼此債務的成本。
根據《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條等規定,行使破產抵銷權須符合以下條件:
1.債權人按照規定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且所申報債權得到確認,由此規定也可見破產抵銷權僅可由債權人行使,債務人與管理人均無權主動要求抵銷;
2.債權人與破產債務人互負債權債務;
3.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的債權成立于破產申請受理前,該條件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存在主觀上的惡意,行使破產抵銷權將實際上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4.行使破產抵銷權不存在《破產法》規定的禁止抵銷的情形,具體禁止抵銷情形前文已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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