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房屋買受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一般房屋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本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不同于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因關乎買受人居住生存權益而優先保護的商品房消費者物權期待權,前者并不具有優先于抵押權保護的特殊價值,即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即便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也不能對抗抵押權人。
2.抵押權追及效力并不因同意轉讓抵押物而消滅。關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移抵押財產的,抵押權人能否繼續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的問題,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價金物上代位主義和抵押權追及效力主義兩種不同的裁判觀點。前者認為,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抵押權人只能要求以轉讓價款直接清償債務,不得再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后者認為基于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據此,抵押權追及效力并不因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而消滅。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產生于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被征收等導致抵押物所有權絕對滅失的事實,轉讓僅主體變更,轉讓所得價款不屬于代位物的范疇。故此時不存在適用代位價金制度的問題。
3.抵押物處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由于房地產的不可分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了“房地一體”抵押規則,同時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抵押后新增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實現時,地上新增建筑物應一并予以處分,但抵押權人對新增建筑物所得價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案涉房屋即屬此情形,可一并處分。
4.本案買受人存在過錯。本案中,買受人張某在明知案涉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權存在權利負擔及應將購房款存入監管賬戶以滌除權利限制的情況下,仍購買案涉房屋,并將購房款轉入非監管賬戶,導致抵押權人設置的監管措施無法發揮效用,影響其抵押權的順利實現。買受人張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過錯,非善意購房人,故張某應自行承擔相應的風險。
如果您遇到任何法律問題,可撥打下方電話,盡快與律師取得聯系,詳細咨詢,順利解決。